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婚,258,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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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28日結婚,被告於92年8 月初離臺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回,被告無法履行照顧原告晚年之承諾,經電話與被告協商,雙方取得共識同意離婚,原告曾將離婚協議書寄與被告簽名後寄回,被告同意由原告在臺辦理離婚手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 月28日結婚,被告於92年8 月初離臺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回,被告無法履行照顧原告晚年之承諾,經原告電話與被告協商,雙方取得共識同意離婚,原告曾將離婚協議書寄與被告簽名後寄回,被告同意由原告在臺辦理離婚手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信函影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查被告於92年8 月2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又被告曾於94年4 月10日以團聚事由入境,並於同日與依親對象原告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面(訪)談,惟因雙方說辭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證其婚姻為真實,核定:渠等未通過面談,依權責行政裁量不予入境處分,並於當日(94年4 月10日)強制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 月29日境信凡字第09510079830 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相關資料影本、95年4 月14日境信凡字第095102397000號函在卷足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92年7 月28日結婚後,被告旋於92年8 月2 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因被告未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會談,遭該機關依權責行政裁量不予入境處分,兩造分居迄今達3 年1 月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現兩造取得共識同意離婚,被告同意由原告在臺辦理離婚手續,可徵兩造主觀上均無意願維繫婚姻,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考以兩造夫妻關係破綻原因,應認歸責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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