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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32號
原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乙○○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1 日於大陸地區安徽省淮南市公證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熟料嗣後原告與被告先後返臺定居時,被告卻自機場入境臺灣後隨即失去蹤影,未再與原告聯絡,後經警局通報,方知被告入境後因在臺從事不法行為,已經警查獲遭遺返回大陸。
兩造間既存有婚姻關係,本即互負有同居義務,被告竟在毫無因由下雖入境臺灣卻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並斷絕與原告之一切連繫,甚而竟在臺灣從事不法,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心昭然若揭,其顯然只是藉與原告結婚以便入境臺灣而已,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入境我國後去向不明,嗣經警局通報始知被告在臺從事不法行為,為警查獲遭遺返回大陸地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復據本院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於90年11月26日經許可入境來臺探親,嗣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於90年12月24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 月10日境信品字第09510029850 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補出境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90年12月21日(90)嘉縣警少字第18311 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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