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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58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 月24日結婚,雙方感情初尚融洽,但婚後家庭開銷大都由原告賺錢支付,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於87年8 月13日出境至大陸躲債,至今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而原告曾於88年7 月2 日起至88年10月29日之間與被告在大陸海南島見面,之後原告獨自返回台灣面對債務官司,而被告則瞞著原告自行前往內陸,至今下落不明,亦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 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間因積欠大筆債務,潛逃大陸,至今下落不明,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楊進丁到院證稱:「被告自從民國87年被告去大陸後就沒有再回家與原告同住,我不知道被告去大陸做什麼,被告沒有寄錢也沒有打電話回家過,他的父母親都已經不在,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在大陸的行蹤及住址,兩造並無生養小孩。」
(見本院95年6 月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而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87年8 月13日出境後,至今均無任何入境資料,此有該局95年4 月25日所發之境信品字第09510090050 號函文1 紙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證人證詞並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互核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夫妻,應本於互助互持態度共同生活,但被告自87年間即離家前往大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未在生活中相互扶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蕩然無存,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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