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在桃園縣觀音鄉○○街128 號4 樓,被告94年3 月入境與原告同住,同年6 月到湖口與他老鄉工作,薪資轉入原告的帳戶,到同年8 月份,原告警告被告如果再不回家,原告就要報警,同年8 月底被告有回家居住但都不做家事,於是同年10月原告就叫被告回大陸,被告竟真的回大陸而不願再來臺灣,顯然被告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第14頁、第17頁)本件原告依結婚之效力,請求其履行同居,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回大陸後就未返臺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2 年有餘之事實,亦據本院函查被告確於94年10月14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臺灣之紀錄,且被告並無遭管制入境之資料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27日境信伶字第09511085820 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至41頁)在卷可查,同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雖自承其有因被告未作家事而叫被告回大陸之情事,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姨丈傅桶生於本院95年7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兩造常因被告要出去賺錢吵架,原告就叫被告回大陸,被告就回去了。」
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
然被告既於94年10月14日即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2 年,其又無何不能入境之事項存在,則僅因2年前原告有叫其回大陸乙節,自難執為被告嗣後均可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被告乃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乙節,亦足認定無訛。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又此之夫妻同居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於共同住所,即屬已盡同居義務,最高法院49年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例亦足參照。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