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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乙○○
13樓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542號13樓原告戶籍址,被告曾於94年11月初提出協議離婚,後於94年11月27日原告臨盆之際,被告突然行蹤不明,原告產下長子林椿福,被告亦未出面,原告已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人口,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 月31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4年11月27日離家去向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查被告於93年4 月3 日入境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 月25日境信伶字第09510930740 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
復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被告現有無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路542 號13樓原告戶籍址,查覆略以:經飭屬查訪,被告於過年後離家未歸,不知去向等語,有該分局95年3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15207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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