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歐陽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15日與原印尼籍現已取得我國籍之被告結婚,被告於婚後入境台灣地區,詎料,被告竟於94年03月30日取得國民身分證後,自94年07月13日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乃訴請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106號判決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其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久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溫福考到庭證述:被告是94年07月13日離家,他拿到身分證就走了,他們是沒有發生任何口角,被告來台後家人都對他很好,我們還給他受5 年教育。
被告離家後,我們是沒有到被告印尼家鄉去找過被告,因為語言不通且地方不熟,電話也聯繫不上,詢問過被告親戚,也都說不清楚被告行縱,所以目前是完全失聯的狀態等語屬實,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94年07月13日出境,迄今並未有任何入境臺灣之紀錄,及經調閱94年度1106號履行同居卷宗,核無不合,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4年07月13日取得身分證後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
被告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將行方告知原告,已逾年餘,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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