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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8 月16日結婚,共同育有三名成年子女,而被告自6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另組家庭,對於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8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6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子游凱鈞到院證稱:「被告是在70幾年時離家,他是因為在外面有女人才離家出走,我現在不知道被告的住所,被告離家後沒有回來看過我們,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們,我祖母與我們一起住,但是被告也沒有回來看過他的母親,被告離家後沒有給付我們家生活費」(見本院95年6 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證人游凱鈞為兩造之子女,較無因偏袒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虞,而證人所述核與原告主張為一致,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而所謂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扶養之義務而言。
又所謂不盡同居之義務,不僅須有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惡意存在,始屬相當。
本件被告自68年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亦未將行止 告知原告,其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惡意。
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前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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