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婚,627,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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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27號
原 告 乙○○
號1弄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淑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7 月10日結婚,共同租屋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 段171 巷2 弄20號,婚後感情和睦,育有已成年子女邱聖凱、邱靜怡,詎料被告於87年間染上酗酒惡習,常在外喝酒並於返家後無故毆打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
嗣於87年12月間某日被告突然離家,行蹤不明迄今7 年餘,期間未曾返家亦未支付分文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置原告母子之生活不顧,已屬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87年12月間某日突然離家,行蹤不明迄今7 年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舉證人即兩造長子邱聖凱證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兩造住在一起的時候,就不好了,後來父親離家,之後就沒有聯絡,也沒有回來過。」
,「(兩造最後同住時間及地址為何)被告約於87年或88年時離家,當時兩造是住在南竹路租屋處,詳細門牌我不記得。」
,「(被告離家原因為何)離家原因我也不知道。
當時房租已經到期,我們即將要搬離,但父親不知道搬到哪裡去,後來母親就帶著我們搬離。」
,「(是否有跟爺爺、奶奶聯絡)有。
到現在都有聯絡,但他們也不知道父親的下落。」
等語(參見本院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察被告是否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9 鄰18之1 號戶籍址,經答覆略以:「經查邱民並未居住在該址,亦無申報失蹤人口」等語,有該分局95年7 月21日園警分戶字第0954003371號函。
再被告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未到案執行現遭通緝中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無訛。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自87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7 年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現被告更因犯刑案遭通緝所在不明,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長期分居,期間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獨自扶養子女,應認被告就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原因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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