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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香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 月15日結婚,婚後因被告染有賭博之惡習,負債累累,兩造遂自81年起分居,迄今已10餘年,期間互不往來,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3年9 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兩造自81年起分居迄今乙情,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朱晟翔(民國74年7 月24日生)到庭證稱:「從我印象的時候,就沒有看過我爸爸,也從來沒有接過我爸爸的電話,家裡的生活費用都是媽媽一個人在負擔。」
等語明確,亦堪採信。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經查,兩造自81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長達15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原因責任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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