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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19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3 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現均已成年。
伊於77年間發現被告有外遇後,被告即經常外宿,經勸說仍舊故我,甚至動手毆打伊,伊遂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詎料,被告不但未加聞問,反而肆無忌憚,更換不同之女友,並攜帶回家同住,使伊無法返家,而分居至今,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盡失,所生破裂無法彌補,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
至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依據,亦即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因發現被告有外遇,而被告經勸不聽,原告失望之餘返回娘家,兩造即分居至今,被告均未聞問,此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田惠菁到院證述明確,並證稱:「兩造原本同住於桃園民光路,印象中是因為被告常常不回家,原告常常哭、自殺之類的」、「原告走之後,被告會帶其他女性回家,會過夜,也有在家住一段時間的」等語,衡諸證人為兩造之女,於成家前均與被告同住,當無偏坦原告之虞,且對於兩造有無共同居住之客觀情狀應知之甚詳,其證述自屬可採,是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外遇,不重視夫妻情份,而致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分居至今已18年,而被告仍不停結交女友,客觀上已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性,且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屢經本院通知均未到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亦無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則就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就主客觀情狀斟酌,應已足使任何人同處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依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觀之,亦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任,故原告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係有責之一方,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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