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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762號
原 告 甲○○
巷3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10月20日下午4 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筱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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