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婚,768,2006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65年間結婚,兩造共同育有子女五名,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家暴,原告於86年05月14日因實不堪被告家暴虐待而離家出走,迄今已9 餘年;

嗣後被告即與訴外人張金蘭同居於兩造共同處所,被告於分居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已無感情,實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發生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張金蘭帶回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王素娟證稱略以:原告是有遭被告多次毆打的情事,傷勢還蠻嚴重的,有瘀青。

兩造爭執的主因是因為被告外遇,都是被告打原告,原告只有躲避、抵擋。

原告離家後都是約子女出來見面,她很少與被告碰面。

原告離家時有徵詢過子女的意見,證人是有贊同過原告離家的決定。

而在原告86年離家前,被告就常與外遇對象聯繫,原告離家後,該外遇女子張金蘭隨即住進家中,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目前弟弟還與被告及張金蘭同住,我們探視弟弟時,就會見到張金蘭等語(參見本院95年0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王凱妍亦證述: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都會先動手打原告,原告只有防衛,原告被打到受不了才奪門而山,而在其就讀國小六年級時,被告就將外遇女子張金蘭帶回同住,94年11月證人搬出時,被告仍是與張金蘭處於同居之狀態,並同床共眠等語,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本件被告於婚後經常對原告家庭暴力,原告終難以忍受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竟隨即讓外遇對象搬入,加劇兩造感情之裂痕。

本院認為兩造間相互扶持的情愛基礎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客觀難以回復,又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主要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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