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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2日結婚,兩造結婚約定住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251 巷42弄8 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自94年間起忽反常態,常深夜未歸。
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積欠鉅額欠款,不理家務,棄原告及兩造子女未顧,經原告數度催促返家未果,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結婚,及被告於94年間起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95年05月30日更將戶籍遷至他處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代收被告之帳單、催繳債款通知(含信用卡、電信費)等件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應為真實。
2.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被告在外負欠債款,而於94年間離家至今年餘,其不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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