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5年0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由於酒品不好,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施暴,距今5 年前,原告因無法承受被告之家庭暴力,遂遷出兩造同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21號住所;
惟被告仍不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查詢原告行蹤及騷擾居家安寧,限制原告之交友及行動自由,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壓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兩造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遭受被告家庭暴力而遷居現址,及被告分居後仍不時騷擾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卓沛涵為證。
據證人卓沛涵到庭證稱略以:「兩造感情不好,兩造同住時常吵架,被告酒品不好,酒後偶爾會對原告動粗,我看不慣,於5 年前就勸原告搬離住處。」
「原告搬出去後,被告常常打電話給原告查勤,也限制原告交朋友,只要電話找不到原告就會跑過來砸東西,還曾經用水噴將原告房間弄的濕濕的。」
「同住時,原告被被告打得還蠻嚴重的,但原告都隱忍,並沒有去驗傷或報警。」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本應立於平等之地位,維護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但被告卻於婚後多次酒後毆打原告成傷,致令原告不堪承受而別居他處,嗣又以撥打電話方式追躡原告行蹤,並以毀損原告居所物品之手段,藉以限制原告之交友及行動自由,俱見被告對原告已欠缺應有之敬愛及尊重,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應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
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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