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婚,9,2009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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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被告即自越南入境來臺與伊同住。

詎被告於93年8 月10日離臺返回越南後即無故不返臺,伊遂於94年間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確定,然被告仍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求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越南籍人士,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故不返家有惡意遺棄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影本為憑,而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案件查核結果,前開案件業於95年6 月19日確定,而被告確於93年8 月10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則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然被告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甚至於上開履行同居案件確定後亦同,足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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