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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966號
原 告 甲○○
12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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