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家他,27,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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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94年度監字第314 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4年度家救字第76號),嗣經本院94年度監字第314 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聲請之裁判費)。

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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