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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4年度家訴字第102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柒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3年度家救字第11號),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2 號判決後,被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42 號判決確定,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5 ,餘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427元(即第1 審裁判費17,137元之1/5),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3,710元(即第1 審裁判費17,137元之4/5) 。
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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