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家聲,216,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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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4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60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16日結婚,後於95年3 月1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查前開判決係以:「原告甲○○訴稱其與被告經人介紹,於2004年9 月16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沒有共同財產和債務,由於雙方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現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本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

為理由,而判決「一、准許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二、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450 元,合計500 元,由原告甲○○負擔。」

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有前揭聲請人提出書證附卷可稽。

經核上開判決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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