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家聲,223,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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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4 月12日結婚,後於94年7 月21日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94年9 月1 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甲○○與被告乙○經人介紹草率登記結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經常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

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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