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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年籍及現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年籍及住、居所,應認原告書狀之記載於法不合,且被告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文書,無從進行訴訟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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