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家訴,61,2006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甲○○○
乙○○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楊文魁所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四○二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六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楊文魁之子女,被繼承人楊文魁於民國68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402 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13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屢經協議分割未成,因該建物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分配後面積不大,難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為1/4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基此為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按前項判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文魁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又其遺產僅存系爭房屋尚未經遺產分割,為兩造自承確實,且系爭房屋現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復查無其他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情由,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自無不合。

四、再按,遺產之分割應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法院依民法第1164條為遺產分割採取適當之遺產分割方法,不受任何繼承人主張之拘束。

查系爭房屋為透天厝,現1樓開設美髮部,2 、3 樓統一由其後方樓梯出入,2 樓有5間房間,1 套衛浴,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業據兩造陳明確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則不論自系爭房物之橫向或縱向分割,兩造皆無法取得獨立之區分所有空間,難期能達到供人居住使用之經濟上目的,若採原物分割顯將喪失物之使用價值及其經濟利益,被告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顯無可採。

兩造復陳明不同意變賣系爭房屋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則本件僅能採取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4 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兼可顧及兩造利益並達分割遺產目的,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本件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五、末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本件原告併請判決被告應按分割結果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部分,揆諸上揭說明,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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