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小上,57,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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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再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設有燈光號誌,車禍發生當時號誌亦正常運作,依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58條第2項(按: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1款)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訴外人呂玉玲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擅自通行。

原審證人黃宏錦雖證稱其所騎乘之對向車道已變換為紅燈,惟查依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之桃交工字第0950006683號函,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多岔路口,於幹道(中豐路)皆繪設停止線,並設有三色號誌規範車輛行、止,於綠燈轉換成紅燈時設有黃燈及全紅淨空時間,故原審證人黃宏錦停下約5 秒左右看見本件車禍發生,3 秒後確定其方向號誌為紅燈,惟因有淨空時間,故其無法全程目睹該號誌變化,是原審據此而將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指向被告,卻未詳加調查本件車禍發生現場之號誌變化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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