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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5 月26日95年度票字第6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規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9 月7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本件抗告未具理由,遽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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