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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
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係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然相對人卻不依約定在95年7 月18日自行扣款1000元,明顯有金額不符情事。
另抗告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事宜,希望能給抗告人機會,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發票日為92年9 月29日、未載到期日,詎經相對人於95年4月30日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積欠之354,426 元及自95年4 月30日起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據。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等項,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扣款,明顯有金額不符,另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事宜,希望能給抗告人機會等語,縱認屬實,其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其餘事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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