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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票字第9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8 月24日。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本件本票確為伊所簽發,惟嗣後抗告人業已部分清償,故本票據所載金額不符事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是抗告人所辯伊雖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嗣後業已部分清償乙節乃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如票據在形式上合法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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