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抗,130,2006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7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票字第8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5 月19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

詎於95年2 月6 日提示後,尚有245,037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據,原法院予以裁定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積欠相對人245,037 元,惟抗告人已依據銀行公會消費者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提出協商,業已獲准以120 期,0%之利率償還,且抗告人已於95年7 月10日開始還款。

前開債務雖不在債務協商範圍內,惟抗告人仍積極與相對人協商,確有償還借款之意願,請求駁回本票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是抗告人所辯之上揭各項理由,均屬於如何償還借款之事由,就本票之簽發及所表彰之債務均不爭執,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要非無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