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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6 月3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3 日收到相對人寄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記載抗告人為主債務人林寶猜之連帶保證人,惟抗告人與林寶猜素不相識,乃由抗告人之父甲○○於94年10月5 日以電話與相對人電話聯繫,向相對人表明無擔任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相對人亦肯定表明係遭冒貸等語,為此抗告人並於94年10月8 日另寄發麻豆鄉郵局存證信函第231 號予相對人,再次為上開表示;
且查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記載之對保日期為94年9 月26日,惟當日係星期五,乃上班日,抗告人不可能遠至桃園為陌生人作保,況且上開對保並無對保地點,而對保人亦僅簽「珊」字,皆有可議之處;
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內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抗告人之簽名看似神似,但有其差異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案外人林寶猜於94年9 月27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5 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屆期經相對人提示不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按,則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其並未擔任案外人林寶猜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作為抗辯,惟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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