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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甲○○
號4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0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6 月7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於同年月30日還款2 千元,再於每月月底清償本金2 千元,至今已清償35個月,金額已達7 萬元,因此,抗告人對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92年6月7 日,到期日為93年6 月7 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面額及自93年6 月7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據。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之地址則記載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街424 巷56號4 樓,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人上揭所稱其所欠10萬元債務中,業已清償7 萬元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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