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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3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
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7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8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提出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繕本,逕與第三者私相授受,照准拍賣,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及民法第73條規定,嚴重侵害抗告人正當合法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
本件兩造間7 年期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房屋貸款債權不存在,相對人造假不實之2,915,241 元並不構成法律要件,沒有再抗告人所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非訟事件應可審酌,並駁回拍賣之聲請,原裁定反而作為駁回抗告之理由,顯非國家、人民之福;
且上開房屋貸款於87年6 月9 日至88年2 月9 日間係由友人代為還款,尚有41,326元去向不明?其他期間均由再抗告人親自如期還款,至93年12月25日,還款專用存摺內尚餘存40,633元,何來未按月繳付本息?又本件定型化契約違法在先,為貪圖不法暴利,巧取豪奪,不以56,312元還每月本息,致7 年期350 萬元房屋貸款終期仍欠2,915,241 元,全世界也沒有人算清這筆爛賬;
另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相對人喪失利息權,本案無利息可言,相對人另偽造再抗告人簽名及所偽造之公文書聲請拍賣房屋,自不生法律效力,爰請廢棄原裁定,並由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有明定。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因相對人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436 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雖不服而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人雖指摘本件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惟查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是否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應由受理法院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又本件已經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等文件,即不能謂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是再抗告人上開指摘,並非可取,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盜用其私章,本件抵押權不存在及本件債權不存在等事,核屬實體事項,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
綜上,應認上開裁定並未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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