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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18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拍字第118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7年8 月25日以原審裁定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與第三人陳慶昌對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伊;
茲抗告人對伊負債達49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原審則以相對人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為證,且核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予准許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如第三人陳慶昌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亦與抗告人無涉。
況第三人陳慶昌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亦僅有300 萬元,業已於87年間即已清償,故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
再者,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債務人否認債務,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7年8 月25日始辦畢設定登記,其存續期間係自87年8 月15日起至92年8 月14日止,而相對人所提出之8 張借據(見原審卷第20頁至27頁),均係第三人陳慶昌於78年7 月5 日以前所書立,且其最後之清償日為80年7 月5 日,均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之前。
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其於78年7 月13日就同一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於87年8 月18日因清償而辦畢塗銷登記(見本院95年度抗字第4 號卷第23頁),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足見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8 張借據,從形式上審查,顯不足以證明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原審未予詳查,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事件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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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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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元)│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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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聲請費 │2000元 │由相對人預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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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抗告費 │2000元 │由抗告人預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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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預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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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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