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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2 月28日及86年7 月7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000 元及5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債29,000,000 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3年3 月31日移轉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予聲請人,業於93年9 月20日登載公告於眾聲日報並於94年3 月29日依法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眾聲日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全國版公告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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