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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即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經營問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
嗣聲請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50020465號函陳報之營業稅罰鍰計56,843,300元;
(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50011136號函陳報之營業稅、罰鍰計79,418,806元,合計債權總額達136,262,106 元。
惟經聲請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資產僅12,456,584 元,是相對人公司所有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已申報之債權。
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此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
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
而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顯非一般金錢債務。
且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仍應視為一人。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解散登記證明書、清算人就任備查函、登公告之報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徵字第0950020465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50011136號函、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司字第111 號聲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
惟相對人所積欠之債權,均為國家機關之稅捐或罰鍰,其實質債權人僅為1 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自有未合。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自不應予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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