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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08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民國95年8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5年8 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蘇昌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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