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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1996號
聲 請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甲○○
室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胡陽裕 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就關於乙○○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胡陽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 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 元,到期日民國94年6 月24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未於本票上記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另本件相對人胡陽裕業於民國95年7 月26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本票雖有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之記載,惟聲請人並未於聲明中載明所請求者係「遲延利息」,而係載明請求「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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