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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1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地係位於苗栗縣,依票據法第123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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