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票,1234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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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348號
聲 請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金品盛科技有限公司、乙○○、丙○○於民國94年5 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5, 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金品盛科技有限公司、乙○○、丙○○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金品盛科技有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經本院民國95年9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5年9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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