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票,12387,2006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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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38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雙霖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新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案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次按,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雙霖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業已於94年4 月25日死亡,有債權人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全部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同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蘇昌澤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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