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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3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中一紙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約定其餘未到期之本票一期未付款視同全部到期,爰提出本票壹拾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在本票到期日前,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及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1款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本票執票人,提出本票十紙,對其中未屆到期日之本票請求一律自民國95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縱得於本票到期日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款事由,主張本票發票人應對未屆到期日之本票提前清償,惟其效力範圍僅及於本票發票金額,其利息部分仍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到期日屆至時,始行計算利息給付之起始日,故其利息起算日應按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為準,聲請人主張一律自民國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利息之請求,難認適法,依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提出之十紙本票,其中一紙本票(票號:TH 115818) 之發票日於聲請狀內附表誤載為民國95年5 月12日,惟其本票實際記載之發票日應為民國95年8 月20日,故應對聲請人誤載本票發票日之情事予以更正,於此併同敘明之。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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