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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4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5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62,150 元,到期日民國95年1 月5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由法院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至於聲請人請求禁止債務人蔡佩芬在如主文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劉雨涵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劉雨涵亦不得對債務人蔡佩芬清償,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進行,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書狀詳加敘明即可,故聲請人於此非訟程序中另行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始得辦理之事項,顯非適法,對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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