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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49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張文星
號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就關於相對人乙○○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6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880元,到期日民國94年4 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未補正相對人之一張文星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5年9 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0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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