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票,12545,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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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545號
聲 請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0,000 元,到期日民國95年7 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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