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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365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 (原名: 張彩枝)裁定就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臺幣1,080,000元,到期日96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執票人就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惟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本件聲請,而前開本票到期日並未屆至,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蘇昌澤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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