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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367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68,000 元,到期日民國95年6 月28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專對本票發票人之特別規定,於其他之人,不得比附援用本條規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非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蘇昌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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