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票,1368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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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3688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樹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9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3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提出於民國94年11月9 日發票,面額為新臺幣300,000 元之本票一紙,該本票票面並未另行勾選利息約定方式,應視為利息未有特別約定,應依該本票所記載之「如未依前述所列方式約定時,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文義,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故聲請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利息之主張,顯無理由,應對其逾越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予以駁回。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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