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簡上,122,2006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9年8 月21日(89)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中提及依據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247之1 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

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應依下列原則衡量之,亦即「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㈡上訴人瞭解雙方所簽署的保密契約(下稱系爭保密契約),不允許上訴人有直接競業之行為,故即使上訴人回到類似的產業工作,亦以不任職研發類工作為原則,避免與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的工作同性質,上訴人於立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澄公司)擔任總經理室助理之工作應只屬間接競業行為,而不構成直接競業行為。

縱使如被上訴人公司所述其與立澄公司屬直接競業之公司,上訴人先前於鋰新公司自87年7月至92年3 月共4 年6 個月擔任技術部高級工程師的職務,亦有簽訂競業條款,嗣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若上訴人將鋰新公司之技術研發經驗洩漏給被上訴人公司,那對鋰新公司的殺傷力豈不更強,何以鋰新公司未曾對上訴人興訟,而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短短10個月的期間,且大部分從事非研發性質之工作,卻要受到違反競業禁止之處分,豈非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主要乃宣告國家對人民應有之保障,但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

雇主為保護營業秘密,或為防止員工任意跳槽至競爭性之公司,造成雇主之不利益或傷害,乃與員工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雇主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需給與一定之違約金。

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禁止競業期間為2 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不得從事與雇主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行業之工作,自難謂係剝奪員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依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並非無效,離職員工自應受其拘束。

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81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1899號、86年台上字第48號等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保密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款一則用以保護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二則為防止員工任意跳槽至競爭性公司造成被上訴人之不利益,且其禁止競業期間僅2 年,期間尚非久遠,又僅限制上訴人不得「直接」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業務之公司任職,並非限制所有行業均不得從事。

職是,以上訴人具有應用化學系、材料研究所畢業之學歷背景,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不同之行業,亦即其工作權雖受有限制,但非喪失全部工作權,更無妨礙其生存權。

且上訴人係自願簽署而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則該約定當屬有效。

㈡上訴人當初赴被上訴人公司面試時,曾被詢及曾否與鋰新公司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曾告知「原公司(鋰新公司)不注重這方面,不會查的。」

可見上訴人對於電子業界競業禁止條款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認識。

另依其向被上訴人公司所為自薦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自92年1 月下旬投遞自傳以後,至92年4 月中旬到職,中間有3 個月之久,期間應有充分時間謀求其他公司之工作,以其學歷以觀,並非只能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若上訴人在就職上班日,認為系爭保密契約簽訂有違其意願,大可拒絕簽訂。

上訴人依自由意志為判斷後,同意遵守系爭保密契約之約定,自無不平等契約之可言。

㈢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許景堯經理於93年1 月中旬與上訴人面談時曾詢問其是否回鋰新公司或去其他電池公司任職,若是的話,務必坦承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將採取補償措施使其不致投效其他競爭對手等語,然上訴人明確答稱略以對電池產業不具信心,絕不回電池產業且去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心意已決等語;

既然上訴人已表明不回電池產業工作,聯電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亦非競爭對手關係,且以上訴人之學歷,在光電產業或其他化學工業界自得輕易謀得職務,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2 年內不得於其他電池公司從事競業,並不危及其工作權與生存權,縱系爭保密契約並未約定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仍無礙於系爭保密契約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

㈣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高級工程師期間,曾參與不少機密研究工作,並了解相關鋰高分子電池製程及材料配方參數;

從被上訴人公司製程流程圖,可證明上訴人在職期間已實際參與重要配方及製程參數研究、實驗室工作。

再者,依據上訴人在職期間之研究紀錄簿,從電池材料測試塗佈材料及塗重,到公司後半部製程充放電機台之差異數據比較、材料抗酸性研究測試、配方用量等皆由上訴人本人登錄詳盡,顯然證明上訴人直接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研發工作。

㈤上訴人於93年間回到立澄公司,據悉係從事實驗工作及實驗室管理。

而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9 月間透過設備供應商得知,上訴人正在就與被上訴人公司同型之機台進行詢價,被上訴人公司遂於94年10月間去電立澄公司詢問總機小姐,立澄公司總機小姐覆稱上訴人是該公司研發單位副理,要幫忙轉接實驗室云云。

而以上訴人所編撰自傳,自述其進入台光電子、鋰新科技等科技業從事技術部工程師工作多年,又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研發部高級工程師,所接觸者皆為實驗、測試等研發工作,如何會有一回到立澄公司,即放棄實驗研發工作之理?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不久就任職於立澄公司,足引發商業間諜之非議,其擔任立澄公司鋰高分子電池研發職務,顯可將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接觸之職務上應秘密之製程參數、配方等營業機密予以運用,圖利立澄公司,此自會損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權益。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密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國內鋰高分子電池之製造生產者,上訴人於92年4 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鋰高分子電池研發部工程師,月薪61,500元,兩造間並簽訂系爭保密契約,上訴人同意於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2 年內,不得有直接競業之行為,如有違反,上訴人應賠償以其最近3 個月平均薪資6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上訴人於93年1 月2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即前往同以研發、製造鋰高分子電池為營業項目之立澄公司任職,顯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69,000 元(61,500×6 =369,000) 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面談時並不知要簽訂系爭保密契約,迨知悉必須簽訂該契約時,上訴人之妻亦業已自原公司離職,且舉家簽往彰化,上訴人乃不得不簽署該契約,足認該契約係在對上訴人不公平之情形下簽訂,且該契約並無補償等措施,自非有效;

且上訴人任職於立澄公司亦非直接競業行為等語作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於92年4 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鋰高分子電池研發部工程師,月薪61,500元,兩造間並簽訂系爭保密契約,上訴人同意於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2 年內,不得有直接競業之行為,如有違反,上訴人應賠償以其最近3 個月平均薪資6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上訴人於93年1 月2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即前往同以研發、製造鋰高分子電池為營業項目之立澄公司任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認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任職於立澄公司,是否為系爭保密契約所稱之直接競業之行為。

三、經查系爭保密契約,係被上訴人公司為與不特定新聘用之人員訂約之用,而以被上訴人公司單方預先印製之契約條款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

又系爭保密契約第5條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有直接競業之行為。」

依其文義,僅禁止上訴人為直接競業之行為,而所謂直接競業通常指禁止為自己從事與他方相同或類似營業之競業行為而言,是若受僱於與他方營業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是否包括於上開禁止之列,即非無疑義。

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於構思條款內容時,難免為自己有利之考量,對於自己不利部分,用詞易流於抽象、混淆而不確定,致對於同一條款有不同的解釋方法,此際應為他方當事人有利之解釋。

亦即,若由當事人一方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者,即應由其負責擬定意義明確之文字,如留有為自己不利解釋之空間,應自負其責。

是則定型化契約條款文義不明時,應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

本件系爭保密契約第5條約定之文字文義既屬不明,則應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解釋,而應解釋為僅禁止上訴人為自己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營業之競業行為,而不及於受僱於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營業之事業。

四、從而,縱認系爭保密契約有效,然上訴人僅係受僱於與被上訴人公司為相同營業之立澄公司,並未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5條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公司依同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69,000 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均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