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493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一、原審引用證人王張寶雲於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745號案件(
-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每月收取會錢」表係丁○○承諾將每月所
-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一、上訴人簽帶負責等文字時其在場,並表示丁○○互助會已倒
- 二、拿票時是先與上訴人電話聯絡,上訴人說票開好了,在伊開
- 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後,經其與其餘會
-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雖確為伊所有,然系爭本
- 五、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遭丁○○盜用伊所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每月收取會錢」表後段「帶負責」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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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桃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493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引用證人王張寶雲於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745 號案件(下簡稱「王案」)之陳述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內容之依據,惟「王案」被告王堅仁係證人王張寶雲之子,故王張寶雲所為證言是否有偏頗不實之虞,即值堪疑,且「王案」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歷經本院簡易庭及合議庭之審理,均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足證王張寶雲所述實不足採信。
且丁○○於「王案」中作證坦承偽簽上訴人名義之本票,經本院民事庭依法舉發並移請地檢署查辦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據提起公訴,亦足證上訴人所陳屬實。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每月收取會錢」表係丁○○承諾將每月所收取死會會員之會錢交付活會會員之證明文件,而上訴人僅就丁○○上開允諾擔任保證人,除未簽具「帶負責」字樣外,更未授權丁○○取用印章簽發本票,「每月收取會錢」表與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丁○○簽發系爭本票兩者間,亦無關聯性,原審依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非適法。
又觀諸上訴人留存之「每月收取會錢」表,析無「帶負責」之記載,惟被上訴人持有之「每月收取會錢」表竟有如此相異之情,原審不續行查證此部分疑義,反以肉眼外觀即判定該「帶負責」字樣係上訴人之字跡,尚乏實據。
另證人周世斌係被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本毫不相識,故其陳稱上開字樣為上訴人所簽,亦難遽爾採信。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386 號判決書影本、無帶負責等字樣之「每月收取會錢」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簽帶負責等文字時其在場,並表示丁○○互助會已倒,就算賣房子、車子也要將錢返還,不會倒上訴人的錢。
二、拿票時是先與上訴人電話聯絡,上訴人說票開好了,在伊開炸雞店女兒處,叫其自己去拿。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甲○○,並調閱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386 號、94年度桃簡字第745 號、95年度訴字第830號卷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3 紙係訴外人丁○○盜用伊之印章所偽造簽發,且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詳後述),則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確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即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3年度票字第4934號)。
惟系爭本票乃係訴外人即伊之前妻丁○○因先前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無故倒會,經不起被上訴人及其餘會員之會款催討,而於未經伊之同意下,擅自盜用伊之印章所簽發,伊全未參與該互助會之運作,要與丁○○所欠會款無涉,是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而伊與丁○○原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多年,又因丁○○召募互助會致負債累累,遂於91年8 月間協議離婚,詎丁○○早已偽造伊之本票,為保自身權益,實無法顧及過去夫妻情誼,只得檢具事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後,經其與其餘會員及上訴人、丁○○協商,上訴人同意由伊簽發本票以為清償,其乃依上訴人之指示,按月至上訴人經營之瓦斯行,向伊女兒領取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於「每月收取會錢」表上簽名、蓋手印以表示願意負責,是系爭本票應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9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乙件、系爭本票3 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22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票字第4934號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雖確為伊所有,然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由伊前妻丁○○盜用伊所有之印章所偽造,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伊未參與丁○○所召集互助會之運作,丁○○所欠會款與伊無涉,因此,兩造間亦無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因此,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伊所有,惟主張係伊之前妻丁○○未經伊同意而盜用伊印章所簽發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均證稱確有盜用伊之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云云及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渠所為偽造有價証券犯行提起公訴,為其立證方法。
惟查:⒈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渠名下並無財產,故被上訴人等互助會會員僅願意收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其才會盜用原告之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由證人丁○○所坦認渠簽發之票號TH159581、發票日90年8 月14日、票面金額21萬元本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38頁),且查,依證人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刑事自首狀所載,渠所召募之互助會於90年7 月起已有不正常繳付會款情形,而於90年10月停止互助會之進行,並向未得標之會員協商清償方式,以簽發本票方式分期清償等語(見94年發查字第1103號卷第2 頁),可知,證人丁○○於簽發上開21萬元本票之際,上揭互助會顯然已難正常運作,該本票更係用以分期清償互助會款債務無疑(詳後述),則衡情若被上訴人確係因丁○○名下無財產而只願收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其又如何於丁○○財務已有危機時仍肯收受該張本票?是證人丁○○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上載文字係渠女兒所填寫,再由渠至上訴人所開設瓦斯行之書桌內偷取上訴人印章用印,用印時並無他人目擊,僅渠一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嗣經隔離訊問後,證人即上訴人與丁○○之女甲○○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上除用印外之文字,均係由丁○○以小抄指示其於新興街兩人共同住處之房間所填載,叫其填載完成後放置於丁○○房間,父母分居至少十多年,父親皆自己買便當,母親因須作生意無暇煮飯給父親吃,姊姊已經嫁人,但有時會回來和母親一起作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
證人即上訴人與丁○○之女李芯羚(原名乙○○)於本院證稱:其開飲料攤賣飲料及雞排,很多人到其攤位拿取信封,內裝現金或支票,信封上並填寫受領人姓名,所以多數是來人自行拿取,不知系爭本票是否其所交付,信封是由妹妹甲○○自瓦斯行開車送來,因很多人至其攤位說難聽的話,其就打電話給妹妹,說如有東西要給人,就趕快送來,當時母親沒有和父親住一起,母親都不在,去那也不知道,好幾年沒有看過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 頁);
證人丁○○證稱:共盜開上訴人本票7 、80張,是分批蓋的,每月都會蓋幾張,前後約好幾個月,是趁上訴人去送瓦斯時蓋的,因瓦斯行及抽屜都沒上鎖,雖無人看店,但外面有養好幾條狗,大樓也有守衛,守衛渠認識,所以可以進去,票是渠叫女兒寫的,寫好放家裏桌上,渠與女兒一直住在新興街,是上訴人出去開瓦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68 頁),惟證人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票是渠請女兒在文興路上訴人開的瓦斯店寫的,寫完渠會拿到大女兒乙○○那邊,是大女兒幫渠交給會員,李明佩在渠請她寫本票的那段期間是住在文興路47號上訴人開的瓦斯行,渠是住在新興街等語,於經提示甲○○筆錄後又改稱:票是甲○○在新興街寫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卷第22、23頁及95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 、3 頁);
復於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386 號中證稱:「(問:印章那裏來的?)是渠去上訴人位於文興路家中抽屜拿的,是趁上訴人不在家拿鑰匙進去偷拿來蓋的」、「(問:如何通知去拿票據?)約好票開好後,放在渠女兒店裡,他們會打電話來問或是經過的時候進來問」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40、41頁、二審卷第36頁)。
互核上開證詞,就:⑴甲○○填載本票地點、填載後放置地點;
⑵裝有本票之信封是由何人送去飲料攤;
⑶丁○○於偽造本票期間係住於新興街住處或不知去向;
⑷甲○○於填載本票期間係住新興街或文興路;
⑸上述瓦斯行是因沒上鎖故丁○○得以進入或丁○○持鑰匙進入等情節,多有不相符合之處。
況且,上訴人亦自陳與丁○○自86、87年開始分居,丁○○並沒有回家煮飯,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開支票用的章,放在瓦斯行辦公桌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起訴狀陳述:兩人原本即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多年,更於91年8 月間協議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以兩人分居多年兼且感情不睦,丁○○應無時常前往瓦斯行之理,而大樓守衛多屬流動率較高之工作人員,對於丁○○應屬陌生(如上訴人所述為可採),又系爭本票所蓋印章係上訴人用以開立支票所用,其重要性不言可喻,而丁○○仍能如此輕易進入上訴人文興路之瓦斯行盜用印章多次,顯與事理相違。
故以上開證人與上訴人彼此間、前後間顯有相互矛盾、不符事理瑕疵之證詞、陳述,本院認上訴人欲以此證明本件系爭本票上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尚有未足。
⒊再者,丁○○雖遭起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3 年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惟查,本件系爭本票並不在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內,且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並非附帶民事訴訟,更非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況查,依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問:為何妳太太的自首狀與你的書狀格式都一樣?)是我叫她去自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於上訴人主張兩人感情不睦之情下,丁○○仍同意甘冒重責自行前往自首,以維上訴人權益,而非否認涉犯重罪,再對照前揭不相吻合之證詞、陳述,本院亦難以丁○○經論罪科刑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所為盜用印章之主張,業經舉證證明之。
又上訴人雖復辯稱:與本件情節相同之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745 號等案件,上訴人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可證伊所述屬實等語。
惟查,該等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亦有不同,是本件與其餘之事件本即無合一確定或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本院原即不受該等訴訟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上訴人以此主張伊所述屬實云云,尚不足以推翻本院於本件所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依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舉證,本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丁○○盜用伊所有之印章所偽造云云,不足信採。
五、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丁○○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偽造乙節,依上訴人之舉證尚未能證明,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之真正,已足認定。
惟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存在,則被上訴人就此仍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出面與其處理合會事宜,並同意由伊簽發本票以為清償,再要求其及其餘互助會會員按月至伊經營之瓦斯行向伊女兒領取本票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於保證人欄下簽名捺指印之每月收取會錢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對於該表最後一行「帶負責」等文字固然否認,然此前之文字與簽名、捺指印之真正則不爭執,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我有看到上訴人蓋指印,簽這份文書時,會已經倒了,寫這張是按照抽籤確認還錢的順序,由參加會份比較多的先抽籤排順序拿錢,這部分是已經收到會錢的部分,其餘會份比較少的因為沒有辦法收到錢,所以也沒有辦法還,後面還有14人是沒有辦法馬上拿到錢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34、35頁),堪認「每月收取會錢」表形式之真正無訛。
又依該表就14人未能立即清償部分之記載:「90年9 月10日起至91年8 月10日37萬元由14人份壹人領26,428元,同意人簽名:周業訓2 份…每月三日內收會錢共參拾柒萬,90年9 月10日起至93年3 月10日會頭每月10萬元19人分,每人領5,263 元。
會首:丁○○,保證人:丙○○…」等語,再核被上訴人陳稱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倒會後用我先生周業訓的名字去處理,共3 會,有1會抽到要6 月25日付,所以開1 張21萬元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丁○○就互助會欠款之清償方式已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而觀諸系爭本票之簽發日與到期日,均落於上開協議之清償期間,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用以擔保本件丁○○所欠會款之清償所簽發等語屬實,堪可採信。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只是出面調解,且保證人之意思係保證收取會款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自承經營瓦斯行已十餘年,非無商務往來之經驗,且「保證人」乙詞已屬我國社會、民情上具高度共識之用語,此為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應不致不了解一般所謂「保證人」之意思,係為保證債務人債務之清償,再依上訴人於保證人欄簽名處之前緊接之文字觀之(詳前),更可明確知悉上訴人係為保證該14(會份)未能立即取得會款之人得於上述期間內分期受償之意,而非僅係保證收取會款。
況且,如依上訴人所辯僅係保證幫丁○○收取會款,至於債權人是否受償不在伊保證之列,則依常情,債權人如何能接受如此毫無受償保障之保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遭丁○○盜用伊所有之印章所偽造,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保證丁○○所欠會款之清償所為等語,依其舉證,堪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每月收取會錢」表後段「帶負責」等文字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立及證人王張寶雲、周世斌之證詞是否可採,及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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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S513210 │910726│ 丙○○ │ 5,714元│920125│
├─┼─────┼───┼─────┼─────┼───┤
│2 │TS513217 │910726│ 丙○○ │ 5,714元│920225│
├─┼─────┼───┼─────┼─────┼───┤
│3 │TS513953 │910827│ 丙○○ │ 5,714元│920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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