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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25日本院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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