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源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及證據;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等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5年7 月14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證據。
茲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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