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簡上,230,200903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被上訴人即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上訴人法定 乙○○
代理人兼被
上訴人 號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
賴青鵬 律師
陳福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97年7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及其補充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瑰寶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㈠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瑰寶公司)於民國91年1 月1 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甲○○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5 鄰蘆竹93之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甲○○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瑰寶公司依約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予甲○○。

詎瑰寶公司自承租時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共積欠伊租金240,000 元,甲○○乃於94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瑰寶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惟瑰寶公司仍置之不理,甲○○即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瑰寶公司仍拒為搬遷。

而契約既已終止,則瑰寶公司自92年1月1 日起即係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然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屬無權占用。

㈡又縱鈞院認定甲○○與瑰寶公司之租賃契約不存在,而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甲○○亦得依法隨時請求瑰寶公司返還借用之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並非作為與甲○○、乙○○夫妻居所之用,故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所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㈢此外,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乃甲○○與乙○○夫妻內部財產歸屬之問題,縱認系爭房屋係由乙○○出資興建,但該房屋既然自始以甲○○為起造人,即有以甲○○為所有權人之意思,則甲○○當然係原始取得所有權,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及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房屋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因乙○○未於85年9 月6日起一年內之緩衝期間訴請更名登記,依現行法之規定,系爭房屋已屬甲○○之婚後財產,況且目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呂學貴,瑰寶公司關於其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登記公示原則,乙○○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又縱認甲○○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則其至少就系爭房屋具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得以出租人之身分對於瑰寶公司行使租約之權利。

㈣為此,爰依1、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瑰寶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瑰寶公司、乙○○應連帶給付240,000 元,並自92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

2、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瑰寶公司與乙○○應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3、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瑰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甲○○等語,請求鈞院於上開法律關係中,擇一判決甲○○勝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瑰寶公司、被上訴人乙○○則以(下稱瑰寶公司、乙○○):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甲○○與乙○○為夫妻,因甲○○之父親為自耕農,乃在甲○○取得自耕農身份後,由乙○○出資而以甲○○之名義於8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於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實際上應為乙○○所有。

而當初甲○○擔任瑰寶公司之會計,係為使瑰寶公司符合相關稅法之規定,乃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存在,乙○○並未見過該份租賃契約,其上簽名亦非其所為,故兩造間並無實質之租賃關係,該契約僅係甲○○為瑰寶公司節稅用而製作,縱鈞院任其為真正,亦係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該租賃契約依民法第87條之1 之規定為無效,又兩造間無租賃關係,既經原審認定,而兩造於鈞院亦均主張無使用借貸之合意,則租賃關係與使用借貸關係均無由成立。

㈡退一步言,縱鈞院仍認定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惟夫妻間仍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房屋,其理由乃: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前段、第10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夫妻應同居一處,非惟在盡履行同居義務,若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可構成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法定離婚事由;

則為達同居一處目的,而有使用夫妻一方所有房屋之必要時,享有房屋所有權之一方有出借義務,他方則有使用之權利。

而夫妻間因房屋之利用關係,於相互間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類似於民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目的而衍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

且此項房屋利用關係,既係因夫妻關係存續而衍生之附隨權利、義務,苟婚姻關係消滅,或享有房地所有權之人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時,上開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認為已完成,無待權利人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其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歸於消滅。

系爭牛稠子段221 之85地號、221 之107 地號等2 筆土地,暨土地上建物建號123 號,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 號房屋(含增建第3 層樓鐵厝),係上訴人乙○○單獨所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雙方同居之處所,上訴人乙○○即有提供使用義務,上訴人甲○○亦有使用之權利。

嗣兩造已於91年7 月8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甲○○因同居義務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權源,即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甲○○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云云,要無足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上字第173 號判決可參),足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達同居一處目的,而有使用夫妻一方所有房屋之必要時,享有房屋所有權之一方有出借義務,他方則有使用之權利。

2、兩造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瑰寶公司為乙○○所經營,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擴張解釋,足認甲○○有提供系爭房屋之出借義務,自不得主張瑰寶公司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

㈢此外,甲○○並非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主張返還: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他人無權占有,行使物上請求權,必須對他人無權占有之物,自己有所有權存在,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767條及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74 號裁判分別著有明文。

足見民法第767條顯係以所有權人為請求無權占有返還之依據,然而系爭房屋業於96年12月6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予訴外人呂學貴名下,甲○○並非登記名義人,則甲○○94年12月2 日起訴狀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主張返還,已失所據。

㈣且按不動產權依法律行為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主,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權認定其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可參)。

因此,自己出資興建之房屋,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故無民法第758條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適用。

系爭房屋並非甲○○出資興建,縱係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蓋建築執照之申請核發乃建築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之行政措施,不得據以認定房屋之所有權歸屬。

甲○○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瑰寶公司不可能向其承租系爭房屋。

㈤關於甲○○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縱認瑰寶公司有向甲○○承租系爭房屋,依甲○○97年10月24日所稱,租約期滿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中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為不定期租賃,在無土地法第100條所規定情形時,甲○○能否終止租約亦有問題,且甲○○以40,000元作為不當得利,亦有不當,其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焉可以再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甲○○請求瑰寶公司遷讓房屋有理由,而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判命瑰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甲○○,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甲○○其餘之訴。

瑰寶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瑰寶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瑰寶公司、乙○○針對甲○○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

甲○○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瑰寶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甲○○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瑰寶公司及乙○○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每月連帶給付甲○○40,000元。

甲○○針對瑰寶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甲○○起訴主張瑰寶公司自91年1 月1 日起即使用系爭房屋,而伊曾於94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瑰寶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惟瑰寶公司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 份為證,且為瑰寶公司、乙○○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

然甲○○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瑰寶公司與伊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因瑰寶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故其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瑰寶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瑰寶公司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瑰寶公司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則為瑰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甲○○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甲○○起訴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甲○○舉證。

㈡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事實,固據甲○○提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依該使用執照之記載,固堪信甲○○為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蘆竹小段第293-16地號農牧用地(面積5068平方公尺)上之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蘆竹93-16號農舍(建築面積244.44平方公尺)之起造名義人。

然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至94年12月2 日本件起訴時,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直至96年12月6 日,始以呂學貴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登記總面積為257.4 平方公尺,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2頁)。

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可參),是單就前開使用執照上登載甲○○為起造人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尚須探究何人係實際出資興建之人。

㈢查系爭房屋係83年間乙○○出面委託丙○○興建,興建期間丙○○係受乙○○之指示施工,甲○○並未就工程之進行與之接洽,且第一期工程款係由乙○○簽發4 張其個人名義面額共1,480,000 元、1 張瑰寶公司名義面額600,000 元之支票支付,然因乙○○不具自耕農身分,故以甲○○名義申請執照,相關證件均係乙○○交付予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興建系爭房屋之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在83年叫我去蓋的。

(何人叫你去蓋?)乙○○叫我去蓋的。

(以何人名義蓋?)他沒有說,當初是說他買一塊地,請我去整地蓋房子,那是鋼架結構,1 、2 樓剛開始每層面積約為37坪,後來在房子取得使用執照後乙○○叫我增建,增建面積我忘記了,且增建的部分在剛開始建的時候就已經說好了。

(總價為何?如何給付?)2,080,000 元,乙○○開他的票給我。

(農舍執照是何人申請?)是我,用甲○○名義申請的。

(為何要用人甲○○名義?)乙○○說他沒有自耕農身分。

(他有無說這棟建物做何用途?)做瑰寶企業有限公司的倉庫,在施工過程中都是乙○○到現場來指示如何施工的。

(坐在你後方的甲○○在接洽整個工程、施工過程、付款,是否有與你接洽?)都沒有。

(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需的證件是由何人交給你?)都是乙○○交給我的。

(由何人決定興建的位置?如何興建?)都是乙○○決定的。

(這個承攬的工程款除了用支票支付外,是否有現金支付?)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但是應該有部分用現金支付,因為有時候臨時要付小包的錢就跟乙○○要。

2,080,000 元是第一期使用執照下來以前的工程款,事實上使用執照下來後的工程款,全部總金額為4,200,000 元左右。

我有跟甲○○簽收,因為甲○○是會計」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0 頁),且有卷附前開支票影本5 紙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6 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乙○○及瑰寶公司辯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故甲○○取得自耕農身份後,由乙○○出資以甲○○之名義購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係乙○○出資興建,實際上應由乙○○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洵堪採信。

㈣甲○○雖又辯稱系爭房屋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及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乙○○未於85年9 月6 日起1 年內之緩衝期間訴請更名登記,依現行法之規定,系爭房屋已屬甲○○之婚後財產而為甲○○所有云云。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且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及民法第1017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然系爭房屋係乙○○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業如前述,甲○○並非出資興建之人,亦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僅為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乙○○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有將該屋所有權讓與甲○○之意思,故難認該房屋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從而,不得以乙○○未於期限內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將該房屋所有權擬制為甲○○所有,是甲○○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至於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呂學貴,由呂學貴成為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固有前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惟此乃甲○○嗣後是否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之問題,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亦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六、甲○○起訴主張伊與瑰寶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使用,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雖據甲○○提出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1 紙為證,然瑰寶公司及乙○○均否認與甲○○訂有該租賃契約,辯稱:因甲○○擔任瑰寶公司之會計,為使瑰寶公司符合相關稅法之規定,始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存在,乙○○並未見過該份租賃契約,其上簽名亦非乙○○所為,故甲○○與瑰寶公司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關於乙○○之簽名,並非乙○○本人所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甲○○就兩造之間確有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真意之事實,應予舉證,然除前開租賃契約書外,甲○○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且查系爭房屋係乙○○出資興建,由乙○○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既已悉述如前,甲○○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乙○○又係瑰寶公司之負責人,則瑰寶公司或乙○○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並無必要與甲○○另行簽立租約,且甲○○嗣後確實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由會計師作為稅務用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會計師呂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系爭租賃契約是為何而訂立?)是原告(甲○○)拿給我的,因為被告公司(瑰寶公司)從春日路搬到蘆竹鄉需要租賃契約來陳報國稅局,否則公司於蘆竹鄉支出之費用不能認列扣稅」、「(原告拿給你的時候,是否知道用途?)知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3頁),再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書定立之後,瑰寶公司或乙○○確實未曾繳納分文租金之事實,亦為甲○○所自認,足證瑰寶公司及乙○○辯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為節稅而簽訂,兩造就系爭房屋根本無租賃之合意,堪予採信。

七、甲○○雖又主張伊與瑰寶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使用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然此為瑰寶公司所否認,而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反之,系爭房屋既非甲○○所有而係瑰寶公司負責人乙○○原始取得所有權,瑰寶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實無必要與甲○○有何使用借貸之約定,本件記無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是亦難認甲○○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甲○○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瑰寶公司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既已說明如上,則甲○○依租賃、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瑰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瑰寶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租金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違約金,即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是以,原審就前開遷讓房屋部分所為瑰寶公司敗訴,命其遷讓房屋並宣告假執行部分,即有未合,瑰寶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甲○○所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瑰寶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